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7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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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或7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水尾國民小學附近,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JDD -596 號,為甲○○於96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新田巷附近產業道路失竊),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供作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98年7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與溪林路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諸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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