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8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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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調偵字第3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81 號之「台灣情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9 首音樂著作,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聯合總會)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未經音樂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在上開店內,利用「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98年3 月1 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會同音樂聯合總會人員乙○○於上地址查獲,並扣得點歌簿1 本。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訟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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