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9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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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W-9719 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1之2 號住處,見當時屋內無人有機可趁,攀爬至該屋2 樓,並以其攜帶之打火機毀壞2 樓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後,打開玻璃門進入甲○○之上開住處,且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保險櫃1 個,並將該保險櫃自2 樓拖拉至1 樓,再拖拉至屋外後方約5 公尺之草皮上,欲將該保險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

惟因其拖拉搬運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為住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1之3 號之黃啟修(即甲○○之胞兄)所聽見,黃啟修立即通知甲○○返家並報警處理,且至屋外查看,遂發現該部可疑之自小客車及乙○○,其乃要求乙○○暫勿離開,嗣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保溫瓶上採得乙○○之右手食指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黃啟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警員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屋內之保溫瓶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其中1 枚確與被告乙○○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12909號鑑驗書(含被告指紋卡)1 份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4張)及所竊取保險櫃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查本件被告以自備之打火機使力破壞落地鋁製玻璃門之玻璃後打開玻璃門進入甲○○住宅行竊,該落地鋁製玻璃門僅屬安全設備;

又落地玻璃門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門玻璃後開啟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所為破壞落地門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茲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保險櫃以拖拉方式,自被害人住處2 樓搬運至1 樓,再拖至住宅後方約5 公尺之草地上,始遭到查獲,則該所竊取之保險櫃顯已移入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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