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12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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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民國97年12月27 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九塊厝48地號農田,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甲○○、乙○○見狀,遂與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共同架住告訴人,再由被告丙○○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下唇挫傷、左耳裂傷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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