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15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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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毒偵字第1119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或其前4 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經員警於98年2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信街口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30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14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起訴被告復於98年2 月27日或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再者,被告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均未曾『追訴處罰(即未曾起訴)』,即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異,是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回歸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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