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427,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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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吳全忠之配偶(吳全忠於民國82年11月間去世),丁○○為其2 人之子;

戊○○則係吳全忠生前任職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同事。

79年4 月間某日,吳全忠與戊○○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948 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建物1 棟(下稱本件不動產),約定由吳全忠出資五分之四、戊○○出資五分之一,因受限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丙○○為登記名義人,並於79年5 月1 日先以丙○○及戊○○長子許友銘(現名許祐瑋)之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合夥人丙○○名義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合夥人許友銘應取得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權利及義務,嗣後如有欲出售合夥財產者,須經全體同意處分,並按應取得權利比率分配錢項…」等字樣,再於79年5 月11日以丙○○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

詎丙○○與丁○○2 人於吳全忠過世後,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任務,未經戊○○之同意,擅自於96年間將本件不動產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9,800 元之價格出售與黃怡婷,並於96年8 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戊○○就本件不動產所擁有五分之一之財產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於97年1 月11日之偵訊筆錄不同意引為證據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復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97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此證人之偵訊筆錄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土地是我與我先生吳全忠去買的,一開始夫妻倆共同去賣主家,後來賣方到我家,我們才買土地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爸爸過世,告訴人戊○○沒有去找我媽媽,一直來找我,後來我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土地是她與我父親買的,但因為告訴人一直來騷擾我,我才會付錢給告訴人云云;

其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 人並未受戊○○委任,也未為其處理任何事務,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不動產自始既是被告丙○○所有,被告處分不動產,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其上建物為農舍,79年5 月1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由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該土地逕為分割僅餘904 平方公尺,一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被告丁○○將該土地徵收款項之一部即13萬2 千元,於88年10月13日匯予告訴人戊○○,嗣出售予黃怡婷並於96年8 月13日並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第51至54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同上他字卷第55至61頁)、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戶名稱為戊○○,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是本件不動產由證人甲○○於79年售出後,以丙○○為登記名義人,同時在吳全忠死亡後將近6 年之88年間就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徵收款匯予戊○○,並於96年間將該不動產售予黃怡婷等行為,是為事實。

㈡又本件不動產之出賣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不動產是透過吳國禎介紹,與吳全忠談好價錢,當天在吳全忠家裡打契約,錢是在他上班的地方拿票,買賣的過程中第一次看到吳全忠是在吳全忠家裡,當天就簽訂買賣契約,一開始是吳全忠跟我打契約,後來因為那塊地在我家附近,我看過在庭戊○○小姐去拔過草,吳全忠會去我家泡茶時,我是聽吳全忠確實在聊天中有提到那塊地黃小姐也有出資,知道戊○○有合資購買是聽吳全忠講的,之後交錢給我的是吳全忠,戊○○並沒有直接把現金或支票親手交給我,我們在福興鄉公所交付款項時,現場有戊○○、吳全忠、乙○○、我、我父親及代書,大家坐在一起看著我們辦這件事,戊○○不是臨時經過的,我聽說戊○○有合資是聽吳全忠及戊○○說的,有聽過好幾次,第一次簽約及交支票係在吳全忠家裡,當時被告丙○○在客廳裡,還端茶給我喝,第二次是在福興鄉公所裡也是交支票,有無交現金已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我仲介的,我告訴吳全忠說甲○○有土地要賣,吳全忠表示有興趣購買,我有帶吳全忠去看地,之後吳全忠就找戊○○再去看一次,他們商量好要一起購買,於是就一起買地,我知道他們是福興鄉公所同事,吳全忠出資百分之八十,戊○○出資百分之二十,買賣價金是甲○○到福興鄉公所收的,我記得是分3 次,至於付款細節,時間太久記不得,而被告2 人並未出現在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之所以會以被告丙○○的名義登記,是因為吳全忠曾經跟我說過他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必須登記在他太太名下,我知道有協議書的事,但沒看過內容,是從吳全忠與戊○○吃飯時得知,吳全忠交錢給甲○○時,戊○○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房地是我仲介吳全忠、戊○○去向甲○○買的,我是認識吳全忠,他再找戊○○一起買,買賣過程中丙○○完全沒有出現,戊○○出資較少,大約是百分之二十左右,我知道有出資協議書,但內容如何沒看過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第116 頁),互酌以觀,並細繹戊○○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程度,可知戊○○確有合資購買本件不動產。

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伊至吳全忠家中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端茶給伊喝之情,該行為不過是家中女主人所展現之應對禮節,且無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或參與給付價金過程情境之展現,準此,證人甲○○接受被告丙○○端茶招待實非被告丙○○為買賣契約過程之參與行為。

而證人甲○○雖證稱並未直接收受戊○○所交付之價金,關於另一合夥人戊○○如何將本件買賣價金交由吳全忠代轉予出賣人甲○○,或由吳全忠先行墊付予甲○○,此乃吳全忠與黃瑞芬間之合夥價金支付關係,實無影響告訴人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共有權利主張。

由此再佐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同時參以由吳全忠代理丙○○與許友銘(告訴人之子由告訴人代理簽名)共同簽立之合夥協議書「…雖已由合夥人丙○○名義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合夥人許友銘應取得所有權五分之一之權利及義務…」(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又該協議書上「吳全忠」之簽名,經被告丁○○、丙○○2人均表示看起來像吳全忠的字(見他字卷第15、16頁),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實不容置疑。

準此,足知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確由吳全忠與戊○○共同出資購買,且其出資額為五分之一,應堪無訛。

被告丙○○辯稱本件不動產係伊與其先生一起買的云云,殊無足採。

㈢而被告丁○○於88年10月13日將本件不動產部分土地之徵收款13萬2 千元匯予告訴人戊○○,同時自91年後每三個月或半年就匯本件不動產全部租金的五分之一給戊○○,一年約匯1 萬2 千元,共約匯了5 萬元的租金,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 頁之匯13萬2 千元徵收款部分)、許祐瑋(即許友銘)於92年2 月11日簽收之租金收據(見他字卷第69頁之自90年5 月4 日至92年3 月4 日扣除90及91年房屋稅總計3 萬3484元之租金)、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頁之92年2 月12日轉帳入3 萬3484元)、告訴人整理租金應受分配表及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85、87頁,即92年3月27日至96年1 月11日止之租金給付明細)可參,再佐以告訴人戊○○於91年11月23日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丙○○給付至91年11月止之五分之一權利租金共計3 萬52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而後該租金之處理後續行為均由被告丁○○為之,被告丙○○則表示不知匯款情事,由此可推知被告丙○○並非掌管家中經濟大權,乃係由已故吳全忠或由被告丁○○處理,方屬事實,被告丙○○辯稱家中經濟均伊處理,係伊與先生吳全忠共同購買本件不動產云云,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又被告丙○○並非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如前述,而被告丙○○是為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當係受借名登記之吳全忠及戊○○之實質權利人之委託而處理本件不動產。

被告丙○○之配偶吳全忠業已死亡,其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另一權利人戊○○與被告丙○○間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丙○○當有受戊○○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之義務,堪以認定。

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未受戊○○委任處理事務,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告訴人戊○○所提上開土地徵收款及租金款項之匯入等資料,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被告丁○○既不否認確於88年間將部分土地徵收款之五分之一匯予告訴人吳瑞玲之事實,該匯13萬2 千元之土地徵收款行為,其數額非小,衡諸常情,應係詢問其母親即被告丙○○後方為之,被告丁○○、丙○○等2 人應係於支付本件土地徵款之88年間已知戊○○就本件不動產擁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洵屬明確。

或若被告丁○○未詢問被告丙○○而擅自為匯出土地徵收款行為,而被告丙○○至遲亦自91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催討本件不動產之五分之一租金權利之上揭存證信函時,亦知悉告訴人吳瑞玲擁有本件不動產之共有權利。

至於被告丁○○辯稱上揭土地徵收款及租金之匯款行為,係因告訴人戊○○來伊上班地點鬧,伊擔心工作問題才匯款云云,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再觀之被告丁○○除匯了13萬2 千元之土地徵收款外,並自90年至96年1 月間持續匯租金予告訴人戊○○,其租金給付長達7 年之久,顯非一句擔心工作問題即足以解釋,被告丙○○及丁○○2 人知悉告訴人吳瑞玲就本件不動產有五分之一權利,顯在本件不動產於96年間出售予黃怡婷之前,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既係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當有受借名登記之吳全忠及戊○○之實質權利人之委託而處理本件不動產之義務,而告訴人戊○○擁有五分之一權利仍存在,且為被告丙○○及丁○○所知悉,被告丁○○雖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黃怡婷時,其間洽談約半年之久(詳見他字卷第17頁之證人黃怡婷偵訊筆錄),且佐以被告丁○○自承買賣當天伊在家裡也在場,媽媽有叫伊看契約書,96年初開始討論買賣本件不動產的事,因伊都住家裡知道黃怡婷父親來找我母親談買賣不動產的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同時參以被告丁○○給付予戊○○最後一筆租金為96年1 月11日給付96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共計2900元(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該不動產在96年1 月給付三個月租金2900元後,約莫半年時間,即於同年7 月26日與黃怡婷成立買賣關係,並於8 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其時間之謀合,更足見被告丁○○就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黃怡婷之事實不僅知悉且有參與,並與被告丙○○共同為違背處理委任人戊○○之事務行為,而被告丁○○雖非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非接受戊○○處理委任事務之人,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既有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當與被告丙○○同負其責,堪認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2 人均明知告訴人戊○○就本件不動產擁有五分之一權利,卻未經其同意,而為違背其委任事務行為,擅自出售予黃怡婷,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其2人所為均係犯背信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丁○○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告訴人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其與吳全忠合資購買本件不動產,將其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僅為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理告訴人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惟被告丙○○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其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雖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侵占罪,惟本院認被告戊○○係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出售不動產行為,形式上係處理自己事務,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僅係違背他人委任事務之處理行為,應論以背信罪。

檢察官既認為該二罪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論以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就該不成立之侵占罪,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丁○○雖非受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共同被告丙○○就違背委任事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戊○○財產之行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丙○○僅國小程度,被告丁○○為空中行專畢業,其2 人既明知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有出資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經共有權利人戊○○之同意,擅自與買受人洽談出售事宜約半年,而將之售出,且未將告訴人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告訴人,又於犯罪後不思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飾詞狡辯與掩飾,推稱於出售本件不動產後方獲知戊○○為共有權利之主張,同時考量被告已支出本件不動產之部分徵收款及數年租金,暨被告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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