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509,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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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9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電話援交失敗,而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出言要脅,需賠償數萬元費用以彌補損失(其表示已安排援交,甲○○卻藉故未到,造成損失),否則要對甲○○或其家人不利(其脅迫行為尚未足令人喪失自由意思),甲○○乃於民國97年7 、8 月間,加入由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及林政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第15803 號、第15804 號、第1587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建華」,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內定之開獎號碼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8 月11日、8 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

其後甲○○再依綽號「阿彬」男子之指示,於同年8 月間,分次提領前揭170 萬元款項,並分次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分別匯款(以美元為單位)至申設於大陸、名為「PANYOU SHENG (潘有生)」、「PAN YOU WEN 」等人之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18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7年9 月9 日、98年5 月5 日函檢附之甲○○開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乙○○匯款單據、乙○○MSN 訊息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7年12月29日函檢附甲○○之匯出匯款客戶明細查詢及西聯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甲○○雖係因綽號「阿彬」男子要脅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仍有其他選擇諸如報警處理等方式,尚難認此脅迫行為已足令被告甲○○喪失自由意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或許因此要脅而造成心理狀態緊張或影響思考周密性,惟仍不足以造成被告自主意思決定喪失之程度,是被告為此一犯行仍本於自主意思為之,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需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方屬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甲○○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尚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分批將該160 萬元、10萬元匯至申設於大陸、名為「PAN YOU SHENG (潘有生)」等帳戶之行為,核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必要行為,為詐欺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之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15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阿彬」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係因思慮不周,不當進行援交,且因援交失敗而遭他人要脅賠償,始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查被告所稱其因於97年1月間電話援交失敗,而遭他人要脅賠償,自97年1 月起已多次匯款至「阿彬」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經本院函查被告所交易匯款之相關帳戶資料,該等帳戶於97年1 月至3 月間分別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各金融機構所函覆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茲審酌被告確有多次將自己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前開問題帳戶內,堪認被告所稱其因援交失敗遭要脅,除匯款至該等指定帳戶內外,並因此受迫參與詐欺領款工作等語,尚非無據),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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