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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兄,雙方就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14地號土地上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經營權糾紛而結有夙怨。
被告乙○○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13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之土地係甲○○所有,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一)先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及親自操作挖土機,毀損甲○○鋪設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再於97年11月間某日,駕駛吊車,毀損同樣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大門,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上開第(一)件毀損案,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
至上開第(二)件毀損案,因毀損之大門並非甲○○所有,而係承盈公司所有,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承盈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裝置上開大門費用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按,是以甲○○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此部分應視為未經告訴。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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