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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進入前任女友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90號租屋處,在該處2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床頭櫃之黑色鈦合金手鍊(約值新臺幣 (下同)8,000 元)1條,佩戴在其右手手腕,下樓欲離去時,見甲○○所有、放在1樓客廳沙發上之黑色皮包(內有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搭配0000000000號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8,000元)1只,復接續徒手竊取得手,經甲○○發現後大喊搶劫,乙○○仍未將竊得之物返還甲○○,隨即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以膠帶包裹後,藏放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號居所廣場沙發下。
嗣於同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號居所搜索,查扣黑色鈦合金手鍊1條;
迨同年11月12日19時12分許,陳美娟依乙○○之指示,在乙○○居所廣場沙發下,發現前揭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搭配0000000000號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黑色鈦合金手鍊係告訴人甲○○所贈與,皮包係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到伊住處住到11 月7日上午10點半左右,離去時遺留在房間,皮包內的現金18000元是伊的錢,伊懷疑本件是告訴人故意陷害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張宗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11月7日中午曾聽聞告訴人高喊搶劫,被告即自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鐵門,神情緊張走出後,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緊跟在後大喊搶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45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黑色鈦合金手鍊係告訴人所贈與,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常情,倘被告於97年11月7日自告訴人住處離去時並未竊取財物,告訴人當不致大喊搶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又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係遭被告藏放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號居所廣場沙發下,被告於97年11月12日19時12分始指示陳美娟取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美娟於97年11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之皮包係遺留在被告居所房間內,告訴人當能立即發現並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亦無不歸還皮包之理,被告又何須將皮包藏放在廣場沙發下?此顯與常理不符。
再依告訴人皮包內所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觀之,本件案發時之97年11月7日10時37分許起至13時16分止,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陸續出現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與中山路、員林鎮○○段、彰化市○○路、員林鎮○○段、田中央巷、彰化市○○路、社頭鄉朝興村等地,而非固定在被告居所之埔心鄉○○路附近,而在案發後之11月7日下午與11月8日,則出現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萬年段、山腳路3段)與田中鎮○○○路○段)等地(見97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33至40頁),可認告訴人在案發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並非遺留在被告居所,而在被告取得皮包後亦曾隨身攜帶該行動電話,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皮包係遺留在其居處房間云云,亦無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皮包內之現金18,000元為其所有云云,然該現金既係放在告訴人皮包內,即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等法律關係,亦係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取得債權,得請求告訴人返還與否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得使用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末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所誣陷,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有申辦新卡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係告訴人故為誣陷之證據,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95年9月28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啟用,96年12月7日曾申請換補卡記錄,至97年8月18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至今仍使用中,自97年起除換選號外,無換補卡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7月31日信客一 (一)警密 (98)字第337號函為憑,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告訴人誣陷云云,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伺機竊取告訴人財物,於告訴人發覺後拒不返還,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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