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79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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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T型扳手貳支、三角扳手貳支、梅花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肆支、剪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線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服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乙○○竟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KXR-272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T型扳手2支、三角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活動扳手2支、開口扳手4支、剪刀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線剪1支等工具供預備竊盜之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248弄旁甲○○之廢棄養豬場裡面(該處門未上鎖),停妥機車後隨身帶著上述工具,進入豬寮內,先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處之電線收拾好(計達8公斤),並隨手拿起在旁之磚塊敲下該處不繡鋼水管1支(達4公斤),而竊取電線及水管得逞,正欲將之搬上機車離去之際,旋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照片10張。

㈣扣案T字板手2支、開口板手4支、十字起子1支、剪刀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線剪1支、三角板手2支、梅花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

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扣案鉗子既能剪斷電線,且質地堅硬,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屬「兇器」甚明,其餘板手、起子、剪刀、老虎鉗、尖嘴鉗、線剪等物,亦同樣構成兇器,被告進入豬寮時乃是先從機車內取出該工具等隨身攜帶,當構成攜帶兇器無誤。

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收斂,毒品與竊盜相伴而生,被告因毒癮而一再行竊,惡性不輕,不宜輕縱,被告自述作過資源回收,曾在葬儀社工作等情,被告坦承犯行,經通緝始被逮捕到案,又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工具一批,被告供稱為以前作板模工時使用的,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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