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0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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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6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據稱已丟棄而滅失)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陪同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91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原尋無輕縱之理由,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 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電燈泡1 個,雖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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