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61,200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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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及丙○○○原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2至93年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後於93年5 、6 月間因帳目問題致生糾紛而屢有勃谿。

甲○○即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向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82號聲請假扣押在案,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協同甲○○及其夫陳泉福、攝影師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445 號丙○○○住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丙○○○及蘇國珍:「騙子、不要臉」等語,足以減損丙○○○、蘇國珍之名譽。

於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前往上址丙○○○住處執行追加查封公務時,另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該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本院書記官沈淑媛、執達員許經順、乙○○及丙○○○之夫蘇國珍具體指摘「丙○○○曾偷她的藥,是小偷」;

「丙○○○外面有很多男人,就是阿詳、阿吉及阿蒼」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丙○○○人格聲譽之事項誹謗丙○○○,另以:「你很骯髒(台語)」等語辱罵蘇國珍,足以減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於98年2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1 至20頁),復於同年4 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5頁),雖前開2 份書狀具狀人欄僅有告訴人丙○○○之署押,堪認僅丙○○○1 人具狀表示告訴之意,惟觀諸98年4 月21日告訴狀中敘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日辱罵其配偶蘇國珍等節(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顯有對該等事實表示告訴追究之意,又未逾6 個月期間,且告訴人丙○○○與蘇國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蘇國珍部分應係其丙○○○本於配偶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查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9 月17日審理時到庭,經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證述其上開偵查筆錄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筆錄沒有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告訴人丙○○○之上開偵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蒐證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搜索、扣押或通訊監察,應依法定程式取得令狀方可為之,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丙○○○係因被告於前揭案發期日,協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其住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又因雙方本因債務糾紛素有不睦,而有自行蒐證之舉,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而於事前精心籌劃所為,且該錄音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亦直承該等言詞確係其所為(見98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57頁),顯未有經過剪接、變造之情事,是以告訴人所提錄音帶2 捲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經偽、變造云云,顯無可採。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蘇國珍名譽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罪之犯行,辯稱:「伊與書記官、執達員一起至告訴人住處執行假扣押,在屋外等候多時告訴人始自外返家開門,經過伊身邊時,告訴人還故意撞伊,又說並未欠錢,當時是告訴人先出口罵伊女兒,伊才反唇相譏」云云。

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且與其提出之錄音帶2 捲及譯文各1 份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錄音帶譯文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佐以證人許經順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到庭結證稱:「98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2日均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假扣押,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都是雙方一見面就開始吵架,伊大多沒有注意雙方對話之內容,僅專心處理查封公務。

2 月份那次執行追加查封時,伊確實有聽到被告指摘告訴人外面有很多男人,伊還特別警告被告不要亂說,告訴人有在錄音」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沈淑媛、乙○○亦均於本院結證稱:「2 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假扣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爭吵不斷,渠等並未特別注意聽雙方爭執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因雙方於假扣押案件執行過程口角糾紛而起意錄音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錄音帶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謾罵告訴人及其配偶蘇國珍,又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毀謗告訴人,使在場執行假扣押之相關人員均得聽聞,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係遭告訴人激怒在先,而出口辱罵云云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相互辱罵一事,尚難認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有何正當防衛之可言。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夫陳泉福到庭詰問,以資證明事情之經過原委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金錢借貸紛爭而口角不斷,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其貌,惟被告既不否認在上開時地曾以穢語與告訴人夫婦相向及毀謗告訴人,已如前述,無論起因為何,既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不論起因為何,均無法解免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刑責,本院自無再予傳訊證人陳泉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

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

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與以揭發而言。

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

指摘或傳述二者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故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侵害個人人格,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再按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查被告前後2 次以上開言詞,辱罵蘇國珍、告訴人及具體指摘告訴人,以被告所用之「騙子」、「不要臉」、「小偷」、「很骯髒」、「外面很多男人,就是阿詳、阿吉及阿蒼」等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均足以對告訴人或蘇國珍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及蘇國珍在社會上之評價。

核被告於98年1 月20日該次所為,僅係謾罵「騙子、不要臉」,而未具體指述內容,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蘇國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其於98年2 月12日該次所為,既已指摘「告訴人外面有很多男人,且各為何人」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其同日謾罵「蘇國珍很骯髒(台語)」所為,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上開先後數次行為時間已有間隔,且其於各次為公然侮辱告訴人或其配偶蘇國珍及誹謗告訴人之言行完成後,皆已單獨足以貶損告訴人或其配偶蘇國珍之人格、聲譽,而各自成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3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深自警惕、謹言慎行,竟於偕同本院公務員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假扣押時,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誹謗告訴人及其配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咆哮法庭,嚴重干擾法庭秩序,有本院98 年8月28日、同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未見絲毫悔意,姑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始失慮犯本案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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