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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5號、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20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49 之1 號「慈航宮」廟內,以將貼有雙面膠之竹籤伸入香油錢錢箱內沾黏紙鈔,再將紙鈔拉出之方式,竊得詹伯言所保管之新臺幣1 千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6 日18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63 號「員生醫院」前,徒手竊得少年張○璋(年17歲,80年9 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 部。
適張○璋在醫院內往外看見甲○○牽著腳踏車離開,出面攔阻,甲○○始將腳踏車牽回原停車處(距離約5 公尺遠)。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附近,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已於98年10月2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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