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7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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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由綽號「小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外出伴遊,但需先至ATM 轉帳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前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10月20日前某日,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不慎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遺失,伊並未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一)系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8年3 月25日(98)一平鎮字第6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98年4 月21日(98)一平鎮字第86號函檢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卷第5至8頁、第17至18頁);

又上揭被害人乙○○確遭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前揭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設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乃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詐取財物乙情,應堪認定。

(二)次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倘如被告所述,其於97年10月20日前某日遺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衡情當無不立即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之理,而被告迄今均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8年8 月18日(98)一平鎮字第204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9 月23日中警刑分字第0987038091號函在卷可按,顯已悖於常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確有前往開戶銀行欲辦理掛失,因為警示帳戶而無從辦理云云,惟苟如其所辯,該帳戶資料係在97年10月20日前即遺失,其旋即前往金融機構掛失,則斯時被害人乙○○既尚未轉帳匯款,則被告之帳戶何有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掛失之可能?益徵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11月7 日之後,迄97年10月29日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日止,長達11月餘未有使用紀錄,有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既長期未使用該銀行帳戶,又何需隨身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而被告雖前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欲借款故攜帶上開帳戶以供轉帳,然其時上開帳戶餘額僅為13元,如何能轉帳借款?另被告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設定其生日或其男友生日,則當不至於輕易遺忘而需將之填載在紙片上,並與提款卡、存摺一同存放,徒然增加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同時獲知密碼、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使用該帳戶,明顯提高存款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衡與常情亦有不符,並無足採。

(四)再者,自實施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被告確實從未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乙節,業如前述,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簡便,任何人均可辦理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

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復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是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其上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職員,以證明其有辦理掛失云云,惟本案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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