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7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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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述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甲○○(另經本院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1月9日下午2、3時許,甲○○與乙○○共同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72號丙○○住處,由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該址2樓窗戶毀壞後,再逾越窗戶進入該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召喚在該址一樓把風之甲○○,由同處踰越窗戶進入房內,共同在該址房屋2、3樓之房間,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萬5千元、玉製觀音像3尊等財物,得手後離去,甲○○分得1萬5千元,其餘均由乙○○取得,均花用殆盡。

㈡另於9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甲○○與乙○○共同至丁○○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957巷12號鐵皮屋工廠,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處鎖住鐵皮屋牆面鐵皮之螺絲卸除,再將牆面鐵皮撬開,踰越該處鐵皮進入該工廠內後,乙○○再通知一旁把風之甲○○由同處踰越進入工廠內,共同竊取丁○○所有新臺幣舊鈔6000元、人民幣約3000元、美金約500元及佛堂金牌2面,得手後即離去,上開竊得財物均由乙○○取走,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峰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14769號勘驗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係以破壞、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構成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事實,被害人丁○○工廠以鐵皮牆面加螺絲鎖緊建構,故該鐵皮牆面依通常一般人觀念尚具有防盜功能,應認為屬於安全設備之一,被告使用扳手拆卸鎖住鐵皮牆面之螺絲卸除,進而破壞鐵皮時,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雖均未扣案,但螺絲起子能割裂窗戶、扳手拆卸螺絲及撬開鐵皮,質地堪認堅硬,且螺絲起子末端呈尖銳狀,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一時貪念,不尊重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破壞他人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犯社會大眾安居樂業,不受恐懼侵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維護,構成基本人權保障破壞,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身心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有且供犯案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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