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7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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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5703號、第5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確定,嗣前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該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確定,嗣該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537巷6號甲○○住處,以該住宅外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及鐵鎚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記事簿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由員警採集現場留存指紋,經比對後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98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至嘉義市老藤里後厝仔24之8號丙○○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800元),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現金則花用殆盡。

(三)於98年4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市○○路140號「可可自助餐廳」(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持該建築物外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建築物門鎖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音響1組(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將音響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50332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確定,嗣前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該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 月確定,嗣該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持以犯事實欄一第(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之菜刀、鐵鎚及螺絲起子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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