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92,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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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0號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擄鴿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丙○○(綽號「阿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50000 元(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甲○○(綽號「聰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及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第2 案),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上開第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初某日,丙○○因缺錢花用乃詢問乙○○有何賺錢門路,乙○○即向丙○○提議可向他人購買失竊賽鴿後對鴿主勒索贖款花用,丙○○便找其義弟甲○○一同參與,甲○○因不便推辭而同意加入,渠等遂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8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仔」之成年男子,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黃奕超等人放飛而遭竊取之賽鴿後(各賽鴿放飛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均於放飛後不久遭竊),再由乙○○將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告知丙○○、甲○○2 人,丙○○則向不知情之友人鞏萬枝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人鞏雅惠,為鞏萬枝之女),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給甲○○向鴿主聯繫,丙○○復提供其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深綠色自小客車(廠牌:大發牌,原車牌號碼YC-4830 號已註銷,原車主乃其姐夫柯柏西,死亡後由丙○○使用)予甲○○使用,甲○○即於98年3 月15日下午、同年月16日上午,以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所示之黃奕超等鴿主(渠等聯絡電話詳如附表所示),並恫嚇稱:「鴿子在伊手上,如果要鴿子回去,每隻鴿子需交付2000元款項,否則鴿子將無法取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奕超等鴿主,致渠等因而心生畏懼,黃奕超乃於98年3 月15日17時許,委託友人蔣建鴻,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與中正路口「全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贖款2000元予丙○○、甲○○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丙○○乃於同日將其中1200元交付予乙○○;

其餘鴿主(含黃奕超第2 次付款部分)則於98年3 月16日上午,由鴿主本人或委託友人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停車場,將贖款連同載有鴿主電話與賽鴿編號之紙張,由前揭深綠色自小客車車窗縫隙投入車內(交付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而於98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楊子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將載有「請連絡00 00-000000」(即楊子瑜聯絡電話)等3 張紙張投入車內後,正要將贖款4000元投入車內時,適遭巡邏警員盤檢查獲,楊子瑜便未將贖款投入車內而不遂。

嗣經警員依車內所投入之紙張查訪鴿主及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乙○○、丙○○、甲○○、柯有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證人黃奕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係警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被告丙○○提議可以失竊賽鴿向鴿主勒贖之方式賺取生活費,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向他人購買失竊賽鴿後,再交予被告丙○○、甲○○以向鴿主勒贖款項,及被告丙○○有交付伊1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丙○○向伊表示日子困苦,伊才向丙○○表示有人在做賽鴿勒贖,伊只有替丙○○去購買賽鴿,伊將賽鴿交予丙○○、甲○○後就未再過問,不知丙○○、甲○○如何向鴿主恐嚇,伊雖拿到1200元,但這是買鴿子的錢1000元,另200 元是貼補油錢、工錢,伊並未參與丙○○、甲○○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黃奕超等鴿主,確有於98年3 月15日上午將渠等所有之賽鴿放飛後遭竊,且分別於98年3月15日下午及翌日(即16日)上午接到恐嚇電話,向渠等恫稱:「鴿子在伊手上,如果要鴿子回去,每隻鴿子需交付2000元款項,否則鴿子將無法取回」等語,黃奕超乃委託友人蔣建鴻於98年3 月15日17時許,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與中正路口「全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贖款2000元予被告丙○○、甲○○2 人,其餘則係於98年3 月16日上午,由鴿主本人或委託友人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停車場,將贖款連同載有鴿主電話與賽鴿編號之紙張,由前揭深綠色自小客車車窗縫隙投入車內(交付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鴿主黃奕超、楊子瑜、周進龍、黃傳雄、林朝舜、詹朝元、簡文清、柯寶笙、黃政雄、林達宏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蔣建鴻(即鴿主黃奕超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書寫鴿主聯絡電話與賽鴿號碼之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查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警詢卷第28-29 、42-44、69-70 、71至113 、114-187 頁),暨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被告乙○○於98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仔」之成年男子,以每隻10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黃奕超等鴿主放飛而遭竊取之賽鴿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而被告乙○○復將賽鴿腳環號碼交予被告丙○○、甲○○以向鴿主聯絡恐嚇勒贖,被告丙○○並向友人鞏萬枝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鞏萬枝之女鞏雅惠),且將電話交給被告甲○○使用向鴿主聯繫取款,被告丙○○復提供其保管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深綠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YC-4830 號已註銷,原車主柯柏西已死亡)供作甲○○向鴿主收取贖款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據證人鞏萬枝、鞏雅惠、柯有利(為柯柏西之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暨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YC-4830 號,車主柯柏西)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乙○○固辯稱:伊僅替丙○○去購買賽鴿,其餘犯行伊均未參與,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被告乙○○坦承係因被告丙○○表示生活困難想找賺錢門路,伊才建議被告丙○○可以試試賽鴿勒贖,且因丙○○說伊之前有做過這個比較內行,丙○○叫伊跟甲○○講一下要如何做,伊有說之前做過是1 隻2000元之事實;

且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本件係由乙○○提供賽鴿腳環號碼給伊與甲○○去聯絡鴿主,且約定鴿主若每隻賽鴿給付2000元,乙○○可分得1200元(含購買賽鴿之出資),其餘800 元交由伊與甲○○,第1 次伊向鴿主收到2000元贖款,已將其中1200元交給乙○○,並由乙○○負責將該隻鴿子放飛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甲○○亦證述:這個案件有乙○○、丙○○及伊共3 人參與,由乙○○負責鴿子部分,並提供鴿主腳環編號、電話號碼名單給丙○○,丙○○再拿鴿主腳環編號、電話號碼名單給伊,並提供自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伊聯絡,伊即負責打電話給鴿主要錢及將車子停到塭子漁港停車場讓鴿主投錢,當時伊載丙○○到乙○○家時有聽他們在說,賽鴿是乙○○從「山上」抓下來的,叫丙○○向鴿主要2000元贖回,見面時都是乙○○在教丙○○如何擄鴿勒贖情節,乙○○有教說要如何跟鴿主講,且說可以叫鴿主將贖款投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內,伊聽了之後就說這樣子伊會了等語。

綜覈前情,被告乙○○除向被告丙○○提議可以從事賽鴿勒贖外,也負責出資購買賽鴿,並約定在被告丙○○、甲○○向被害人收取每隻賽鴿2000元贖款時,可以分得其中1200元,並已收取第1 筆款項1200元,且還教導被告丙○○、甲○○與鴿主聯繫時如何對談及叫鴿主將贖款投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內以防查緝,在在顯示被告乙○○對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與被告丙○○、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空言辯稱:伊並無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渠等就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

本件被告等人就各個遭渠等所恐嚇之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對每1 被害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尚無學理上之「集合犯」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犯各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為集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在同日,接連接獲恐嚇取財電話,而前往付款,此部分犯罪時間密接、恐嚇對象單一,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是就該接續實施之犯行評價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及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於94年8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上開第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未遂犯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賽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同類型案件,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甲○○2 人亦均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本件雖由被告乙○○提議,惟被告乙○○係因友人丙○○拜託幫忙尋找賺錢門路,才提及此事,但有關恐嚇取財主要工作仍由被告丙○○、甲○○實際負責執行,且原計畫中恐嚇取財得款係由被告丙○○分得較多,被告乙○○扣除出資購買賽鴿款項外僅分得200 元,被告甲○○則因丙○○為其義兄不便推辭,暨審酌本件被告乙○○等人智識程度、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犯罪過程細節供陳明確,態度良好,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乃因被告丙○○向證人鞏萬枝表示出借之手機已遺失,而由證人鞏雅惠重新申辦遺失補發SIM 卡,是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乃新辦補發者,並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供被告等人犯罪使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郭麗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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