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893,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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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9、4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丁○○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戊○○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老闆」指使,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面向不知情之王郭梅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1號廠房,準備用以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使用,「黃老闆」則答應支付丁○○每台6000元至1萬元之拆解費用。

嗣於98年3月4日~6日,有下列自小客車遭「黃老闆」集團所偷竊,細節如下:┌─────┬─────┬────┬──────┬──────┐│失主 │車牌號碼 │廠牌車型│失竊地點 │報案時間 │├─────┼─────┼────┼──────┼──────┤│甲○○ │2510-NB號 │本田 │台中縣潭子鄉│98年3月4日5 ││ │ │1998CC │ │時35分 │├─────┼─────┼────┼──────┼──────┤│乙○○(登│0676-UP號 │福特六和│台中縣清水鎮│98年3月4日9 ││記名義:登│ │2261CC │ │時40分報案 ││展工程有限│ │ │ │ ││公司) │ │ │ │ │├─────┼─────┼────┼──────┼──────┤│庚○○ │2679-LS號 │福特六和│雲林縣北港鎮│98年3月6日7 ││ │ │2261CC │ │時22分報案 │├─────┼─────┼────┼──────┼──────┤│辛○○ │3953-ND號 │本田 │台中縣梧棲鎮│98年3月6日 ││ │ │1998CC │ │6時59分報案 │├─────┼─────┼────┼──────┼──────┤│己○○ │0230-NA號 │福特六和│台中市北區 │98年3月6日8 ││ │ │2261CC │ │時報案 │└─────┴─────┴────┴──────┴──────┘㈡「黃老闆」所屬竊車集團,98年3月4日得手上述2510-NB號自小客車後,由台中縣潭子鄉駕駛前往丁○○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1號廠房交付丁○○,而丁○○明知上述2510-NB號車輛為贓車,亦為他人竊盜刑事犯罪之重要證物,竟為貪圖拆解費用,先使用【附表一】編號1~24之工具將該車輛解體後(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零件贓物則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由「黃老闆」派員開車取走整車零件銷贓。

㈢而丁○○另於98年3月5日起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雇用丙○○、戊○○,加入上述拆解贓車工作。

「黃老闆」所屬竊車集團得手上述0676-UP號、2679-LS號贓車後,先通知丁○○,丁○○再以不詳手機聯絡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戊○○再以上述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丙○○0000000000電話,約定到上述工廠上工。

待「黃老闆」所屬集團98年3月5日某時,分由台中、雲林各地將車輛開至丁○○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1號廠房後交付丁○○,由丁○○、丙○○、戊○○基於搬運贓物(0676-UP號、2679-LS號)、湮滅他人刑事證據(指0676-UP號部分)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24等解體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並將拆解下之零件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由「黃老闆」派員開走銷贓。

㈣丁○○另於98年3月6日起以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林孝德(檢方通緝中、尚未起訴),加入上述拆解贓車工作。

「黃老闆」所屬竊車集團,得手上述3953-ND號、0230-NA號自小客車後,先通知丁○○,丁○○再以同上方式聯絡戊○○、丙○○、林孝德等人到上述工廠上工。

待「黃老闆」集團成員98年3月6日某時將車輛開往丁○○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91號廠房,由丁○○、丙○○、戊○○、林孝德基於搬運贓物、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24等解體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並將拆解下之零件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準備由「黃老闆」派員開走銷贓,丁○○先行離去,並囑咐丙○○、戊○○將今日拆解剩餘之0230-NA號及3953-ND號車牌載走丟棄。

㈤嗣為警於98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外發覺丙○○駕駛車牌號碼G2-3077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正欲離去,予以攔查,並在車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230-NA號及3953-ND號車牌各2面,並帶同丙○○及戊○○2人進入上開廠房內搜索,林孝德趁隙逃逸,警方查扣【附表一】之物,並另發現如下剩餘失竊物品,查獲上情。

┌───┬─────┬────────────────┐│失主 │車牌號碼 │查獲剩餘物 │├───┼─────┼────────────────┤│甲○○│2510-NB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小││ │ │客車行照一張。

│├───┼─────┼────────────────┤│乙○○│0676-UP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車││ │ │主名片夾1個、車輛通行證2張、汽車││ │ │警告警示牌1個、太陽眼鏡1副、CD1 ││ │ │張。

│├───┼─────┼────────────────┤│庚○○│2679-LS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車││ │ │牌二面、行照一張 │├───┼─────┼────────────────┤│辛○○│3953-ND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座││ │ │椅四個、行照一張。

另在丙○○車上││ │ │查獲3953-ND號車牌2面。

│├───┼─────┼────────────────┤│己○○│0230-NA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尋獲車輛││ │ │引擎、零件,但已遭解體。

另在洪文││ │ │証車上查獲0230-NA車牌二面。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自白不諱。

㈡個別證據:┌───┬─────┬────────────────┐│失主 │車牌號碼 │備註 │├───┼─────┼────────────────┤│甲○○│2510-NB號 │領回尋獲之小客車行照一張之贓物認││ │ │領保管單。

││ │ │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

│├───┼─────┼────────────────┤│乙○○│0676-UP號 │領回尋獲之車主名片夾1個、車輛通 ││ │ │行證2張、汽車警告警示牌1個、太陽││ │ │眼鏡1副、CD1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

│├───┼─────┼────────────────┤│庚○○│2679-LS號 │領回尋獲之車牌二面、行照一張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郭秋櫻(庚○○之婆婆)之警訊筆錄││ │ │。

│├───┼─────┼────────────────┤│辛○○│3953-ND號 │領回尋獲之座椅四個、行照一張、 ││ │ │3953-ND號車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被害人辛○○之警訊筆錄。

│├───┼─────┼────────────────┤│己○○│0230-NA號 │領回在丙○○車上查獲0230-NA車牌 ││ │ │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

│└───┴─────┴────────────────┘㈢證人(廠房出租者)王郭梅之證詞。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80034060號鑑驗書,證明在現場採獲林孝德指紋一枚。

㈥扣案如【附表一】之拆卸工具、搬運贓物工具、聯絡工具。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2679-LS號部分除外)。

起訴書雖指訴被告三人另觸犯同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名,然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 號判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

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

,被告三人行為目的是將體積龐大的車輛解體成小件,以便「黃老闆」方便將之變賣得利,雖有搬運贓物之事實,但行為目的並非為人保管贓車,欠缺保管之意思,應只適用「搬運贓物」罪名,惟起訴法條與認定法條均為同一法條,並無變更問題。

又起訴書第一頁倒數五行,敘述丁○○「收受藏放」,然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既然都收取代價而從事解體工作,即非「收受贓物」罪名,起訴書上述文字應屬誤載。

又按刑法第165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上述2510-NB號、0676-UP號、3953-ND號、0230-NA號自小客車被解體時間,均在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以後,被害人報案失竊,當已向警方告訴某人觸犯竊盜罪之事實,且該贓車上可能有竊賊指紋,贓車本身亦屬於追查犯罪重要證據,故贓車當屬竊盜罪之重要證物。

故被告三人解體2510-NB號、0676-UP號、3953-ND號、0230-NA號自小客車,均應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惟2679-LS號自小客車失竊時間不明,被害人98年3月6日7時22分報案,然被告丙○○、戊○○均稱98年3月5日解體二部車輛,扣除已確定98年3 月6日在丙○○車上尋獲3953-ND號、0230-NA號車牌已證明是98年3月6日解體,另一部最早報案2510-NB號車輛被告丁○○自白是自己拆解,剩下二輛0676-UP號、2679-LS號小客車應該都是98年3月5日被拆解,但其中2679-LS號拆解時間在被害人報案之前,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尚不構成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丁○○拆解五輛汽車,被告丙○○、戊○○拆解四輛汽車,其中搬運贓物與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若同時構成,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名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述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名,但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審理中已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

㈡「黃老闆」屬於竊車集團首腦,竊賊自己搬運贓物或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均不另成立罪名,故被告丁○○、丙○○、戊○○縱然直接或間接聽令於「黃老闆」,就搬運贓物或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名與「黃老闆」均無共犯可言。

對「黃老闆」所屬集團成員之關係亦同。

又被告丁○○、丙○○、戊○○三人就上述0676-UP號、2679-LS號贓車之搬運贓物罪名;

及丁○○、丙○○、戊○○、林孝德就上述3953-ND號、0230-NA號贓車之搬運贓物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三人本無徒刑前科,素行尚可。

然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車輛一進入工廠迅速被解體,四分五裂,如同「屍骨無存」,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

丁○○經營解體工廠,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戊○○聽命丁○○,行為角色各有不同。

又被告丙○○、戊○○當場人贓俱獲,被告丁○○在現場遺留大量證據而無卸責可能,被告三人雖然坦承犯行,但實際上亦不容有否認犯行之空間,又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丙○○、戊○○部分,因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諭知宣告刑、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沒收物: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1-24工具,乃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案工具、且拆解後體積重量減輕,有助搬運贓物,當亦屬於搬運贓物罪之工具,且屬共犯丁○○所有,應予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5、26為搬運贓物之工具、編號27、28亦為預防警方盤查時得以出示使用,亦屬為達搬運贓物目的之工具。

【附表一】編號31、32為共犯丁○○聯絡被告戊○○、丙○○參與犯行之工具,各為被告丙○○、戊○○所有,亦應沒收之。

㈤另扣案SIM卡五張、側背包一個,公訴人未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1.乙炔一支
2.氧氣瓶二支
3.馬椅八支
4.剪刀十支
5.切割器二組
6.引擎吊架一台
7.千斤頂一支
8.活動板手六支
9.鐵鎚七支
10.梅花板手五十支
11.鉗子九支
12.螺絲起子二十支
13.電動起子三組
14.砂輪機一支
15.T型板手十六支
16.固定鉗四支
17.油壓鉗三支
18.鐮刀十支
19.星形套筒二組
20.套筒接桿六支
21.電動起子充電器二組
22.美工刀三支
23.套筒一組
24.L型板手9支
25.丁○○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一台
26.丁○○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一台
27.丁○○車號2493-UE保險卡一張
28.丁○○2493-UE行車執照影印本一張
31.丙○○所有SAMSUNG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32.戊○○所有OKWAP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
┌───┬─────┬───────────────────────┐
│失主  │車牌號碼  │宣告刑主文                                    │
├───┼─────┼───────────────────────┤
│甲○○│2510-NB號 │丁○○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
│      │          │編號1~28之物,沒收之。                       │
├───┼─────┼───────────────────────┤
│乙○○│0676-UP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庚○○│2679-LS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辛○○│3953-ND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己○○│0230-NA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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