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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中央巷九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甲○○就互助會會款清償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伴瘀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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