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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8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前開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93號前,以之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D-3912號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
嗣於98年8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里山寮巷56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8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前開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且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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