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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Q-8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巽誠及彭玠隆,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段342 之2 地號旁產業道路,見甲○○種植在該處路旁之芒果樹,結實纍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竹竿敲落芒果樹上未成熟之芒果10顆後竊取之,得手後,當場為甲○○發覺制止,乙○○見狀隨即將竊得之芒果放入車中,駕車搭載劉巽誠及彭玠隆離去,嗣將所竊得之芒果醃製成芒果青供己食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即在場友人劉巽誠及彭玠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種植之水果,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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