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24,2009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

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7日上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花壇第一停車場」,徒手竊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所有,鋪設於該處停車場路面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之鐵製水溝蓋2塊,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

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於98年6月14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壇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鋪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花壇第一停車場」內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另查,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為前開犯行,而於被告坦承前,證人乙○○尚未發現該處水溝蓋失竊而未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

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行竊公有財物,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及造成往來之危險,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