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976,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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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19號「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油源公司),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踰越油源公司南側圍牆後,侵入油源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油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 元重約50公斤之攪拌機馬達軸心1顆及價值約500 元之鐵製手推車1 台。

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油源公司巡邏員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軸心1 顆及鐵製手推車1 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經孫明貴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油源公司廠長孫明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詢卷宗第3 頁反面),並有證人孫明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行竊之目的係欲變現花用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5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攀爬踰越油源公司南側圍牆後進入油源公司內竊盜,又依該處現場照片顯示,其踰越者係附連圍繞該公司用以防盜之牆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尚非極鉅,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量刑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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