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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5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6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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