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秩,19,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8年1月4日下午10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街20號外之道路旁。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孫祿順之職務報告。

㈢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抗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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