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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720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3日凌晨1 時50分。
(二)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1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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