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0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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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16號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大腦功能退化,持續存在幻聽、思考鬆散、行為怪異、社交障礙、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及職業功能障礙等症狀,使其智能下降、思考較不周延、判斷力較薄弱,已達重度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丁○○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間2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1號大盤大商行購買物品時,因所帶金錢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黃瑜雯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商行負責人甲○○所有之雨傘1支、唸佛機1台、撲克牌1副、太陽眼鏡1支、枇杷膏1罐、牙膏2條、紅色原子筆1 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07元),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出店外,經黃瑜雯警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帶錢,我是要走出去看有沒有下雨,以決定要不要買雨傘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員、商店負責人黃瑜雯、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黃瑜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櫃檯要結帳時宣稱沒有足夠金錢在身上,東西放著轉身便要離開,我發現他身上有店內東西,我叫他是否可以讓我看一下身上的東西,他說不用看,沒有店內東西,就走出店外,我立刻通知店內人員並報警處理,他被我們攔下後就將所竊財物交付我們,共計價值707元等語,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拿出身上全部財物,經核算金額為225元,有偵查筆錄可按(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身上金錢顯然不足以購買上開遭查獲之物,又對店員之詢問否認身上藏放店內商品,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大腦功能退化,持續存在幻聽、思考鬆散、行為怪異、社交障礙、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及職業功能障礙等症狀,使其智能下降、思考較不周延、判斷力較薄弱,已達重度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評估其目前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9月7日彰醫精字第09800069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確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於行為時確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被害人甲○○表明不告訴追究之意(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慢性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應需定期就醫治療,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店員黃瑜雯,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份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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