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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住院期間,他們找了好多理由,我才變成被告,雙方和解後,對方沒事,我卻被判刑,事實上我並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意思,且我目前沒有辦法找到工作,請鈞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八號凌晨一點時,被告二人是否有要你帶他們去找溫文騫?)有。
當時我與朋友張美棋在那裡喝酒,甲○○一人就來紅酒酒吧找我,就叫我出去外面講話,當時甲○○並沒有拿任何的工具,也沒有恐嚇我,我就出去了,然後說一些跟我哥哥有關的事情。
然後他要我帶他去找我哥哥,我不想帶他去,我怕有事情會發生。
到最後他右手放在背包裡面,左手打我肚子,對我說「如果你不上車,我就要當場把你處理掉」,我因為害怕,所以就跟他上車。
曾嘉瑋從頭到尾都站在車旁,沒有進去酒吧裡面。
(問:他們有無拿東西強押你?)沒有,甲○○只是把手放在背包,似乎是拿了一把槍,但是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有手槍,而且他們有對我恐嚇,我被逼不得已才上車的。
(問:到你家以後,他們有無強押你下車?)沒有,是我自己下車,甲○○跟我一起進入家裡,我敲門的時候,我母親丙○○○來開門,我就對母親說甲○○的來意,然後甲○○就對我媽媽說我哥哥的事情,講到最後有跟我媽媽大小聲,如果不拿八十萬出來解決,走著瞧的意思。
(問:他有無對你母親說,若不還錢,將對溫文騫不利?)有。
(問:你是因為害怕他們對你不利才帶他們回家,還是被逼迫上車才帶他們回家?)都有。
但是甲○○不打我肚子的話,我是不會上車的,當時甲○○一直要我上車,我不上車,是他打我肚子,我才上車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兒子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至派出所向警方供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約一、二時許,在彰化市○○路一0八號紅酒酒吧遭甲○○將他押上車,載至妳彰化市○○路○段一七0巷九號住處,並恐嚇妳要替兒子溫文騫還錢,否則揚言要給溫文騫死,是否有此事?當時妳是否在場?)確實有這回事,當時現場約有兩名男子,押住我兒子乙○○,但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看電視等語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乙○○不同意帶我去找他哥哥,但我有將手伸進去包包內,我有說再不走就難看了,我有要丙○○○還錢,並將事情說清楚,但是丙○○○拒絕,我沒有恐嚇他,我是說如果不還錢大家遇到會難看等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在其與被告甲○○等人和解之後向本院法官所為證述,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四、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嘉瑋共同謀議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見到溫文騫要其償還債務之目的,而由被告甲○○伸手進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內,佯裝皮包內有槍械,並以手毆擊告訴人乙○○腹部,復向之恫嚇稱:「若不上車,就要當場把你處理掉」等語,乙○○不得已遂進入同案被告曾嘉瑋所駕駛之車內,足認被告甲○○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次查,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喝令告訴人乙○○上車帶同其等前往找尋溫文騫行蹤之行為,雖係以使告訴人帶同其等前往尋覓溫文騫而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等之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原聲請人認此部分應依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嘉瑋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乃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
再者,恐嚇一語,必足使人心生畏佈,意即被恐嚇者,對於發生現實危害之畏佈心須具有認識。
如其恐嚇,並不足使被恐嚇者發生畏佈心,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要求被害人丙○○○代為償還債務,然為被害人丙○○○所拒,被告竟對被害人丙○○○恫稱:如不替溫文騫還錢,就要對溫文騫不利等語,被告此等話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丙○○○如不代為償還債務,即要對其子溫文騫不利,自足以使人因而認其子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其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以佯裝皮包內有搶械,並以手歐擊告訴人乙○○腹部,復向其恫稱若不上車,就要當場把告訴人處理掉,使告訴人不得已只好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後至被害人丙○○○住處,又出言恐嚇被害人丙○○○,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個人意思自由危害甚鉅,故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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