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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第四二0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其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於一、二日後,即在臺中市○○○路戀卡拉OK,將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聯絡詐騙被害人之電話,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偽行刊登販賣門票、液晶螢幕、手機等訊息,並於被害人下標後,撥打乙○○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付款事宜、確認入帳及商品寄送事宜,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翁錦鋐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翁錦鋐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先後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第四二0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一、二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並不知道阿賢會將我的SIM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翁錦鋐、洪嘉隆、甲○○等人係因詐騙集團在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該詐騙集團並以被告交付予「阿賢」之行動電話號碼充作聯絡電話,使被害人翁錦鋐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買得該商品,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翁錦鋐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先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錦鋐、洪嘉隆、甲○○等人及證人陳宏揚、鄭清男、翁聖忠於警詢中暨證人翁聖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翁錦鋐以ATM轉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洪嘉隆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之鄭清男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之翁聖忠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SIM卡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SIM卡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並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SIM卡及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該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導致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伊沒有申辦過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而且伊之證件曾經在朋友家中遺失沒有取回云云,惟原審向威寶電信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確與被告之簽名甚為相似,被告始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罪,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是將該SIM卡交給綽號「阿賢」之朋友云云,惟被告對於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均完全不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SIM卡用以詐欺取財,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SIM卡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由詐騙集團在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並以被告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翁錦鋐等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SIM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該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翁錦鋐、洪嘉隆、甲○○等人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翁錦鋐、洪嘉隆二人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SIM卡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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