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附民,2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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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簡字第1944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為與原告乙○○之夫丙○○有外遇之嫌疑,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在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乙○○以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中,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他人人身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著原告乙○○恐嚇說:「我打你就好了」「幹!我會去你家把你拖出來打」等語,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對原告造成鉅大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在電話中確實有如上述之陳述,但被告無力負擔這些金額,原告請求金額太誇張了。

而且電話中雙方互有責罵,被告只是沒有把原告所罵的話錄音下來,原告罵人的話也沒有好聽到哪裡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在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與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中,被告出言恐嚇稱:「我打你就好了」「幹!我會去你家把你拖出來打」等語,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此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被告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其丈夫丙○○共同經營橡膠行正當生意,丙○○離開原告後另經營橡膠行,被告曾短暫受僱於丙○○,兩造之財產狀況本有不同,暨審酌被告語出恐嚇之內容,對原告生活安全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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