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0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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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ROLEX 」手錶錶帶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1 日上午零時8 分許」;

並補充:「嗣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嗣經警員喬裝為買者,並電話聯絡出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號彰化百貨超商前當面交易,經確認錶帶均為仿冒品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 錶帶2 只,嗣經警送請鑑定後,結果認該錶帶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製造,始查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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