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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3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甲○○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75、81年間,2度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另被告乙○○、丙○○2人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老年人以象棋對賭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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