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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
㈢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法院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河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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