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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五、十六行「復以一比一比率將分數兌換回現金,再由前開機具之退幣孔自動退出代幣」補充更正為「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向甲○○兌換現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並扣得前開『跑馬電子遊戲機(雙人座)』一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三臺、電玩開分營收及洗分兌換紀錄紙一張、賭資三百元、櫃檯賭資二百元、代幣二袋、IC板六塊」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共同正犯彭玠隆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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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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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一臺、「│
│ │小瑪莉」三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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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玩開分營收及洗分兌換紀錄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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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賭資現金合計五百元(含櫃檯內賭資│
│ │現金二百元、兌換賭資現金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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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代幣合計二袋(含櫃檯內、機具內各│
│ │查獲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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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IC板六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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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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