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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斗簡字第421 號、93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
上開3 案經送監執行,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視為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日間某時,侵入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 巷81弄64號之住宅,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曹錫圳置放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黃金金飾5 兩、三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70張、壯圍鄉農會支票1 張、人民幣950 元、古董K 金鍊1 條、玉器1 個等物。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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