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25,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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