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2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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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埔鹽
乙○○
彰化縣埔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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