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2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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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記載「…中華商業銀行…」等語補充更正為「…中華商業銀行【按業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合併之】…」。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利用人頭支票詐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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