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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彰化縣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乙○○前因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110號住處內,並在1、2樓目視有價值之物品約10分鐘,開始搜尋財物。
嗣甲○○於同時50分許返回住處,乙○○見狀,始趕緊從2樓至1樓,因而未能得逞。
經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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