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臺中市○○
彰化縣福興
丙○○
彰化縣福興
彰化縣福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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