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48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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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文奇(BUAKHAO ANUCHIT)代墊泰國來回機票及食宿後」,第7行之「民國91年1月16日透過高文奇之安排」,更正為「民國91年10月16日透過高文奇之安排」,第11行至第19行之「即由甲○○於91年12月16日…」更正及補充為「即由甲○○於92年1 月6 日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與伍台狄結婚之事項,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

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⑥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另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

從而,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項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高文琦(BUAKHAO ANUCHIT) 及伍台狄(THITI SIRITHON)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外籍人士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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