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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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員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不以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在法院裁判確定前為必要,縱使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至在警方進行犯罪調查後以被誣告人無犯罪嫌疑未予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因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被告就誣告之犯行倘已自白,均應認該當於本條所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要件,而有本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檢、警偵辦其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中,始終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⑵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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