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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巷50弄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96年4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8 日)」,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98年7 月28日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蘇正能,被害人蘇正能對被告2 人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是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2 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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