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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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97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48—27號(甲○○之住處)前,見該處似乎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撬損壞甲○○所有之窗戶鐵窗,致鐵窗上鐵欄杆部分扭曲變形不堪使用,惟於尚未將鐵窗翹開進入屋內之際即為甲○○發現上情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1 支。

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是被告乙○○於損壞鐵窗,使其本體扭曲變形後,尚未將鐵窗撬開進入屋內搜索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現,因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僅實施加重要件之行為,要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毀損鐵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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