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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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