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8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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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亦影響病患權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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