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9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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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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