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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後述「二」所示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敘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更正及補充說明事項:㈠犯罪事實欄第16及17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
㈡按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6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足參)。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在舉發單之存根聯、移送聯、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姓名,均表彰以「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至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詢筆錄,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或畫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或紀錄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偽造「甲○○」署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單據偽造「甲○○」簽名或署押之部分,則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偵卷第21頁參照│
│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 │
│ │存根聯上「甲○○」之簽名及指印│ │
│ │各2枚。 │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偵卷第20頁參照│
│ │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書上「甲○○」之簽名、指印各1 │ │
│ │枚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偵卷第19頁參照│
│ │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刑事│ │
│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權利告知│ │
│ │書上「甲○○」之簽名、指印各1 │ │
│ │枚 │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偵卷第16頁參照│
│ │警察隊員林分隊執行酒測之酒精濃│ │
│ │度測試單上「甲○○」之簽名、指│ │
│ │印各1枚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偵卷第14頁至第│
│ │警察隊員林分隊98年7 月23日警詢│15頁參照 │
│ │筆錄上「甲○○」之簽名3 枚、指│ │
│ │印6枚 │ │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偵卷第18頁參照│
│ │警察隊員林分隊執行酒測之汽車駕│ │
│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上│ │
│ │「甲○○」之簽名、指印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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