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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桶裝瓦斯鋼瓶貳個、瓦斯塑膠接管壹條、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扣案之桶裝瓦斯鋼瓶貳個、瓦斯塑膠接管壹條、活動板手壹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桶裝瓦斯鋼瓶內之液態瓦斯共二十四公斤,為被告竊取被害人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而來,屬於萬能公司所有,並經萬能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而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除於97年間,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緩字第6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併應繳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緩起訴處分至98年9月18日期間屆滿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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