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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3 、41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且受雇於人,亦不知努力工作,竟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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